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尚玫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王敬堯 被告 柯光銓
林美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建維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嗣於民國97年7月21日獲經濟部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提出97年7月21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78150號核准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春芳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尚玫,許尚玫並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柯光銓前於92年12月4日與原告前身即中信證券公司
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嗣於102年1月22日再與原告簽訂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美紅於同日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書,同意被告柯光銓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時,以其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所有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一切責任,願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嗣被告柯光銓於10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累計
委託原告以融資買進新利虹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1,63
0張,留存融資金(即原告融資予被告柯光銓買進系爭股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4,000元,嗣系爭股票於10
4年7月28日整戶維持率為129%、29日為117%、30日則為106%,已低於130%,原告即依系爭信用交易契約書第
6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7月28日、7月29日對被告柯光銓寄發追繳令,要求被告柯光銓於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因被告柯光銓未遵期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得處分其擔保品(即上揭股票之全部),該股票其中1,624張於104年8月6日以5.71元賣出163,000股、以5.47元賣出700,000股、761,000股(其餘6張由被告柯光銓自行委託賣出)共得款8,922,400元,扣除手續費12,713元、交易稅26,767元、擔保金額14,030,000元、券償利息135,504元及留置款項2,618元後,被告柯光銓仍有5,279,966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處分不足抵充原告之債務者,原告得依法追償之。原告遂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限期3日支付,詎被告等仍未於約定之3日內支付。
㈢被告柯光銓雖質疑原告未於最佳時點出售系爭股票,致其損
失擴大,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共同分擔損失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開宗明義即約定,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書第
5條前段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基此投資人對於買賣融資融券股票,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貿然從事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被告柯光銓就系爭股票融資所發生之損失,依前揭約定應自行承擔所有風險,原告並無避免損失擴大之義務。又原告於催告被告柯光銓補繳不成後,即自104年7月31日起,每日於開盤(每個營業日上午9時)前半小時即掛單(跌停價)賣出,然因新利虹股票早自104年7月28日起,每日均為跌停板價位,故均無人委託買進而未成交,直到104年8月6日跌停始被打開,才得以每股5.47元賣出1,461張、每股5.71元賣出163張,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載之新利虹股票於104年8月收盤價,並無被告所謂漲到8元之情,甚至有跌至較原告賣出更低之價,故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另被告雖質疑原告未將系爭股票小筆分批掛出致無法以連高價位賣出云云,惟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均係依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被告就其應小筆分批掛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況從原告之委託單查詢觀之,原告亦非全屬於大批大量方式委託賣出系爭股票,亦有5張、10張等小數量分批掛出,而依競價原則,集中交易市場是採電腦自動交易,無論開盤前30分鐘所累積之委託、盤中或收盤皆採集合競價,開市前之委託是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是否成交在於電腦自動撮合完成,並無被告所稱小數量掛出容易賣出、大批大量賣出較不易賣出之情形。實則,系爭股票得否成交、成交價位高低、處分日之後系爭股票之價位漲、跌如何等,均非原告或任何人所得預知,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關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美紅部分,原告之營業員 柯誼庭
前於102年1月17日親赴被告林美紅住所取得不動產證明(即其所有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料),業已詳細說明不僅提供該財產作為徵信要件,亦係對於被告柯光銓所有因信用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經其同意簽章於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且原告對於未能在營業處所提供財力證明及擔任客戶連帶保證人,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者,向例以函證方式洽詢簽名者是否屬實。因本件被告林美紅未能於原告營業處所現場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財力證明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原告即以郵局雙掛號郵寄詢證函予被告林美紅供其確認,嗣由被告林美紅於同年月18日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保證人寄回原告處所後,原告再做票查、不動產資料檢核、國民身分證領換補資料查詢及完竣對其財力評估後,始於同年月22日完成被告柯光銓信用交易契約之簽訂。且被告林美紅為教職退休,知識經驗高於一般普通人,於簽章、用印之時,當屬慎思孰慮,簽署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時即已就其內容確認親自簽章,嗣後郵寄前述函證時又再次確認內容後簽章,就其對於被告柯光銓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自無法事後託辭否認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柯光銓部分:
本案系爭股票買入時每股是13元以上證券融資,嗣跌至8、
9元時維持率已不足130%,按約定原告即應斷頭賣出,原告未即時賣出,直至最後跌至5元多始於一日內全數賣出,賣出前連10天跌停板,一賣出當天跌停板就打開,再過幾天就漲回8元多,致使被告賠了1,000多萬元且須再清償原告
500多萬元,原告係股票專業機構,未擇有利時點為被告處分系爭股票,顯未善盡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倘將損失全部歸由被告負擔,難謂公允。系爭股票之股價僅係受到消息面影響,並非本身體質有何不利原因,原告不顧一切於不佳時機拋售系爭股票,有責任分擔之必要,原告對於損失至少要負擔5成以上之責任。
㈡被告林美紅部分:
被告林美紅於簽署相關聲明書時,不瞭解簽名後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文件抬頭僅係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故被告林美紅即依原告營業員柯誼庭指示簽字,而柯誼庭完全未就連帶保證之性質、期間、內容、額度等重要事項為應有之說明,亦未出示對保資料,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顯係惡意隱匿,致被告林美紅因而陷於錯誤,而柯誼庭為原告之營業員,視同原告之手足延伸,原告需就柯誼庭所為行為概括負責,被告林美紅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縱認被告林美紅並未受到柯誼庭之詐欺,然因被告林美紅當時對於金融實務概念並無了解,單純只是為了被告柯光銓的融資融券契約能順利續約而為,倘被告林美紅知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係要以自己全部財產作為擔保,即不會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林美紅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亦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之。且因柯誼庭完全未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事項為應有之說明,導致被告林美紅陷於連帶保證人此一法律極其不利之地位,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被告林美紅與原告並無存在任何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林美紅主張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柯光銓於10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交易融資融券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美紅於同日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被告柯光銓自10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透過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即新利虹股票),共計1,630張,共計14,064,000元。
㈡被告柯光銓所買進之系爭股票於104年7月28日發生股票整
戶維持率低於130%,原告於同日對被告柯光銓寄發追繳令,限其於2日內補足(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同年7月29日因其他日期所買進之系爭股票低於維持率,原告再次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同年8月3日原告復對被告柯光銓因其他日期所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低於維持率者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㈢因被告柯光銓對於原告104年7月29日之追繳令迄至7月31
日均未補繳差額,原告即分別於7月31日、8月3日、8月
4日、8月5日、8月6日將被告柯光銓所有系爭股票於盤前掛單賣出。終於8月6日將1,624張系爭股票以每股5.71元賣出163張、以每股5.47元賣出1,461張賣出。
㈣被告林美紅所簽署之「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現貨交易
用),係由原告營業員柯誼庭於102年1月17日至被告林美紅住所取得,被告林美紅並簽署「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信用融資交易用)及提供其所○○○區○○路○段○○○○○號6樓房屋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原告嗣以郵局雙掛號郵寄詢證函予被告林美紅,並由被告林美紅自行在詢證回函上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同年月18日寄回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柯光銓簽訂系爭契約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林美紅亦簽立相關聲明書而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被告柯光銓積欠融資債務5,279,96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融資債務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需就被告之損失負責?㈢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紅連帶給付被告柯光銓所欠款項,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第9條第1、2項分別明載
:「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法追償之。」(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同辦法第24條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7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到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是被告柯光銓於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時,即應依原告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倘未依限補繳則原告得依約處分其擔保品。經查,被告柯光銓前於10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期間,累計委託原告以融資買進新利虹股票共計1,630張,有融資融券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留存融資金為14,064,000元,嗣於104年7月28日被告柯光銓之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原告即於同日對被告柯光銓寄發追繳令,限其於2日內補足(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同年7月29日因其他日期所買進之系爭股票低於維持率,原告再次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1頁);同年8月3日原告復對被告柯光銓因其他日期所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低於維持率者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65頁),乃兩造所不爭執,詎被告柯光銓並未依限補繳差額,是原告依上揭第7條約定自得處分其擔保品(即系爭新利虹股票之全部),原告即分別於7月31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將被告柯光銓所有系爭股票於盤前委託他券商掛單賣出,終於8月6日將1,62
4張系爭股票以每股5.71元賣出163張、以每股5.47元賣出1,461張,合計賣出價金為8,922,400元,扣除手續費12,713元及交易稅26,767元後,由他券商支付給被告柯光銓帳戶之金額為8,882,920元(計算式:8,922,400-12,713-26,767=8,882,920元),再扣除現償金額/擔保金額14,030,000元及現償利息/券償利息135,504元後,即為帳戶淨收付金額-5,282,584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柯光銓104年8月
6日處分差額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上揭差額款項計5,282,584元,扣除留置款2,618元後,被告柯光銓仍餘5,279,966元未為清償等節,被告雖於本院106年1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對5,279,966元之金額表示爭執,然其並未就爭執款項之金額及依據提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05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時,已曾表示對於原告就被告柯光銓積欠金額之計算不爭執,僅認為原告有過失,不能將全部損失歸由被告柯光銓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未就上開積欠金額提出過異議,是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空言否認上開積欠之金額,自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向被告柯光銓追償5,279,966元。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固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當事人就其主張對造之過失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⒈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於股價較高時點賣出系爭股票,因而
對被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是被告就原告所為系爭股票之處分行為,其時間及價格依約定均不得異議,且股票價格瞬息萬變,原告於賣出股票前,實難預知股票之賣出價格究竟為何,融資公司於賣出系爭股票時,當時必係依其專業判斷選擇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時點,蓋融資公司對於投資人之債權額數雖不受賣出股票價格高低之影響,然如股票賣得之價格愈高,則其實際上受償之金額亦愈高,催收成本亦可降低。是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出賣系爭股票之價格及時期不得提出異議,然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自仍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被告自不得異議股票出賣之時期及價格。況查,原告於被告柯光銓帳戶整戶維持率低於130%時,均已依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條第7項寄發追繳令命其於2日內補足,已如前述,因被告柯光銓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故原告自104年7月31日、8月3日起至8月6日止,以原告總公司帳戶將所有全省各分公司系爭股票發生低於維持率者,逐日於盤前掛單賣出,除同年8月6日當日有成交者外,其餘日期皆未有成交紀錄,有原告所提出上開5日之證券委託單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9頁)。
⒉被告雖質疑係因原告未分批小額掛出,故致無法成交云云,
惟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均係依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被告就其應小筆分批掛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況從原告之委託單查詢觀之,原告亦非全屬於大批大量方式委託賣出系爭股票,亦有5張、10張等小數量分批掛出,有上開證券委託單查詢資料可憑,而依競價原則,集中交易市場是採電腦自動交易,開市前之委託是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是否成交在於電腦自動撮合完成,原告並無從預知、操控系爭股票得否成交、成交價位高低、處分日之後系爭股票之價位漲、跌如何等,且原告於104年8月6日處分系爭股票後,股價甚有跌至每股4.76元之情形,有系爭股票個股成交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未如被告所稱又漲回
8元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最佳時點出售系爭股票,致被告受有損害,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需對損失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被告柯光銓股票整戶維持率低於130%時,先發追繳令,限其於2日內補足,待被告柯光銓未為補足時處分系爭股票,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或法令之處,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原告對於系爭股票買賣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屬無理。
㈢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美紅就其確有簽署「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現貨交易用)、「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信用融資交易用)及提供其所○○○區○○路○段○○○○○號6樓房屋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原告嗣以郵局雙掛號郵寄詢證函予被告林美紅,並由被告林美紅於同年月18日在詢證回函上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保證人後寄回原告等節,並不爭執,而觀之上開「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已載明「茲同意柯光銓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易帳號:000000-0)時以本人之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所有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一切責任,本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亦載明「茲同意柯光銓與貴公司訂立「信用交易帳戶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時,以本人之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所有因信用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之一切責任,本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被告林美紅於簽署時,不知需對柯光銓有價證券之買賣負連帶保證之責。復查,原告對於未能於營業處所提供財力證明及擔任客戶連帶保證人而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者,向例以函證方式洽詢,因被告林美紅既未能於原告營業處所現場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所提供財力證明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原告復以郵局雙掛號郵寄詢證函供其確認,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嗣經被告林美紅自行、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同年月18日寄回原告處所,亦有該函詢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乃兩造所不爭執,更見被告林美紅確已同意擔任被告柯光銓買賣有價證券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公司營業員柯誼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林美紅提供之2紙財力證明聲明書,「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是現貨交易,「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是信用融資交易,兩張都是林美紅自己簽的,是我去她家找她簽名的。因為被告柯光銓非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係由配偶提供,所以會請被告林美紅填寫「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作為被告林美紅同意提供她的財力給柯光銓做連帶保證的證明,我有跟被告林美紅解釋兩張聲明書的差別,現貨的部分是指沒有跟公司做融資交易,但如果有發生違約交割,則必須要負與柯光銓一樣的責任,另一張是融資交易,就是屬於跟券商做款項借貸,一樣亦是倘有任何欠款或其他利息,要與柯光銓負同一責任,要幫他負完全部責任,我都有照公司的流程,照實跟客戶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可稽,復佐以被告林美紅於高中畢業後,又進修取得教師檢定合格,從事特殊教育小學老師工作,係退休教職人員,為被告林美紅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1頁),其知識經驗非低,於簽名用印時自當慎思熟慮,而其就其簽署上開聲明書時有何受原告詐欺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有何違反誠信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自應與被告柯光銓就5,279,966元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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