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4號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亦有明文。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併請求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訴訟標的就離婚及子女監護權部分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扶養費用部分,請求四名子女各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成年之日止(分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一百零八年六月、一百一十年二月、一百一十七年五月),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扶養費用,其中子女 李昇達 (00年0月0日生)、 李英如 (000年0月0日生)部分,均已逾十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十年計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與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三千元合計,反訴原告應補之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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