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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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段盛治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段盛治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同案被告 陳生琥 從事地下匯兌與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所交收之現鈔皆屬真鈔,並非假鈔,於108年7月間並介紹同案被告 胡日昇 加入,二人遭警方跟監並逮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至(四)所為匯兌買賣事宜,胡日昇於警詢以不實口供,稱假鈔皆為被告所提供並指使聯絡被害人犯案,直至109年3月間陳生琥遭收押後,始於檢察官訊問後坦承其為本案主嫌,被告對於108年10月25日部分,並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然被告之行為已間接傷害到被害人所以被告認罪。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父親在去年10月去世後所遺留房屋之房貸尚未繳清,擔心若繼續羈押,該房屋將被法拍而一無所有,懇請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矢口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等犯行,惟有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可佐,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多達三次,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被告亦否認犯行,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其餘證人勾串,以圖卸責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續為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檢察官就全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尚聲請傳訊同案被告胡日昇、陳生琥及證人 葉尚恭 、 游建煒 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衡以本案涉犯人數非僅一人,被告亦否認犯行,在該等證人未經到院作證行交互詰問,藉以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前,如任由被告具保或責付而停止羈押,實難擔保被告全無影響該等證人或與之勾串之虞,足認本件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嗣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6日訊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之意見後,仍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續為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同年6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等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辯解,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尚有父親遺留下之房屋貸款待繳,若未繳恐遭法拍等情,核與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當否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三)又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四)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