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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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周貞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翠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無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訂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拍賣伊之不動產,伊已就本案聲明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房屋瑕疵糾紛,經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4年6月26日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1,4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之所許。至於聲請人如欲免受系爭判決之假執行,自得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事件聲請就系爭判決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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