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銘怡、證人 柯又銓 與告訴人 趙振武 3人均為南區職訓中心之學員,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南區職訓中心內,因檢定考試過程中被告誤拿告訴人之物品,2人因而生有紛爭,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未果,2人開始相互推擠拉扯,證人柯又銓(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幫忙勸架協助拉開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證人柯又銓拉住告訴人之際,出手並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及左眼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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