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惠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淑惠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為「龍吟企業行」之負責人,且該商號已於民國95年1月
9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現況為歇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11月9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9308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0萬2,60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7年1月至10月間,除5月、7月無薪資匯款記錄外,其餘各月薪資依序為1,60
0元、5,171元、115元、6,545元、2,273元、10,913元、224元、21,923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4,876元【(計算式:1,600+5,171+115+6,545+2,273+10,913+224+21,923)÷10=4,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轉帳影本可參,且與年度業績查詢表大致相符,又聲請人稱另有兼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所得為1萬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萬6,876元(計算式:4,876+12,000=16,876),而聲請人主張高於上開數額之2萬5,00
0元,應予認可。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及雜支等5,000元,共計1萬4,9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其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0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認可。末者,聲請人稱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7,
333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24101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9,721元及房租5,000元後,僅餘279元(計算式:25,000-19,721-5,000=279),聲請人名下固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9萬8,136元【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0元,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擔任其子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款之保證人,惟聲請人未將該銀行列入債權人清冊,爰不予列計】,有前開執行命令、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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