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吳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AE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261,060元,及其中57,168元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3,892元。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戶謄、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逸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7,168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