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959號聲請人乙○○(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受理98年度除字第1959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時即民國98年10月19日以前即已死亡(死亡日期為98年6月19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無從令其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繼承人甲○○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甲○○,因甲○○並非當事人,其聲請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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