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羅瑞昌 檢察官代理人吳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昭舜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昭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曾昭舜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昭舜自民國87年11月27日失蹤,行方不明,而經警列管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昭舜於87年11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3年9月2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4年4月24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曾昭舜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曾昭舜自87年11月27日失蹤,計至94年11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