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林家瑩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等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585元之清償方案、並經債務人同意,惟嗣後京城銀行以其他債權人不同意該次調解條件為由,拒絕提供原調解成立時雙方同意之清償方案簽署文件,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40,814元之方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22,128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京城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06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京城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係以總債權、分180期、無息予債務人攤還,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4,193元,名下尚有小額存款、500股聯強股票、不具價值之南山人壽保單及因繼承而取得位於澎湖縣之共有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津貼表、合約證明書、存摺影本、保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債務人之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惟其財產方面,除債務人上開所述之財產,本院另查知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保單(卷100頁),是其總財產之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母親、妹妹共同居住妹妹名下房屋,其個
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6,788元(分擔妹妹房貸6,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及雜支8,500元、勞健保費1,288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要,其居住妹妹名下房屋,分擔3萬元房貸中之6千元,核與一般房租支出相當,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蔡明惠 (42年次),每月支出4,500元
乙節,係以母親之前協助父親處理公司帳務,亦為父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嗣因公司營運困難,資產已遭法拍,仍有欠款,母親亦負有保證債務,母親現無工作,與債務人同住,故有扶養支出等情,僅提出戶籍謄本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現年62歲,名下財產僅有零股之股票,102年度亦僅有股利所得136元,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95元、遺屬年金3,500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等3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標準,扣除領取之補助款項,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1,200元,逾此範圍,不予列計。是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988元(計算式:16,788+1,200=17,988)。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4,193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
17,988元,剩餘26,205元,原足以負擔京城銀行首次調解時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4,585元之調解方案,債務人亦願接受該清償方案,嗣後京城銀行以其他債權人不同意上開條件為由,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40,814元之方案,顯未酌留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自非合理,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致調解不成立,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約26,205元,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7,346,431元,以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單之價值有限,而土地部分係繼承應有部分,位於澎湖地區,處分不易,難以清償債務。如以上開可動用之金額清理債務,若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債務人需分281期(約24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60歲,幾無積蓄可支應老年生活。若債權人期間仍要求持續計息,則債務人終其一生恐無法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係因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已逾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家庭狀況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可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4,000元,尚認有清償之誠意,惟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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