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68、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廣告海報貳張沒收;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廣告海報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趁被害人丁○○、乙○○、甲○○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高利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先後3次貸款之行為,時間及地點互異,行為各自獨立,各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3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數次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侵害,評價上成立數罪,應論以三個重利罪,並與所犯無故侵入丁○○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併合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又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討債,其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未以暴力或其他過激手段向被害人討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於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筆記本1本及廣告海報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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