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7、2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某空屋內,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0.3吋制式子彈1顆,嗣於99年2月3日16時20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4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9mm制式子彈2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0.3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4顆: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口徑0.3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21123號鑑定書1份及子彈照片8幀在卷可稽(偵卷第46至47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9mm制式子彈2顆、9mm非制式子彈
1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3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威脅,惟念其持有期間未持以犯罪,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0.3吋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