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蔡孟峯 ,嗣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5.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0年12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4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536,38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66,537元、利息69,582元),及其中466,537元部分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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