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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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裕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裕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查,債務人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每月實得薪資約約62,164元,年終獎金約91,79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9,813元。受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共二人,如扣除每月35,987元之生活必要性支出(依內政部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9,829元,3人為29,487元,再加計房屋租金6,500元,合計約35,987元),則債務人每月可剩餘約33,
826元,以供償債之用。然債務人遲至第三度所提更生方案,僅願依更生條件每月償還28,000元,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雖主張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應由其扶養,於法難屬有據,且損及債權人權益;查債務人遲至第三度所提更生方案,僅願依更生條件每月償還28,000元,明顯未盡其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亦未見公允,亦恐引發延宕償債之道德疑慮。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可逕為裁定更生方案之情。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99年11月5日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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