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互助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改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建宏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建宏為姑姪關係,林建宏生前邀伊以林建宏名義加入互助會,於民國94年12月1日加入訴外人 呂世章 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每會一萬元,至96年2月1日止,已繳15期計15萬元;又於95年6月1日加入訴外人 紀文勝 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每會一萬元,伊加入2會,至96年2月1日止,已繳9期計18萬元。依約林建宏應將所得會款交付伊。詎林建宏於95年12月19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與呂世章、紀文勝結算,取得上開會款共33萬元,竟拒不交付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以林建宏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該互助會款均係林建宏自行繳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並經證人 林王雪娥毛林玉花 證述無訛,兩造曾於96年1月5日與紀文勝、呂世章協商,當時被上訴人有說幾會是上訴人的,亦經證人紀文勝證述綦詳,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林建宏已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及其子女 林芷暐林子恆 繼承,並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與林建宏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得會款三十三萬元給付伊,及自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雖於96年3月14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但查被上訴人前於96年1月16日,已就林建宏所遺不動產辦妥概括繼承之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嗣後自不得再為限定之繼承,本院毋庸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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