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松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松宜(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O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陳松宜犯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抗告人另所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傷害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以一O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又依檢察官聲請在一0二年六月七日就受刑人陳松宜所犯原審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期,再為重覆裁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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