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16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日│106年2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日│106年3月2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331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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