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緣(原名李氏紅緣)
李氏紅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紅緣(原名李氏紅緣)、李氏紅鸞與告訴人 張利蔓 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88茶藝KTV」員工,其等於105年4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KTV店內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李紅緣、李氏紅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李紅緣並徒手推擠及抓傷張利蔓、拉扯張利蔓之耳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眼除外)、背挫傷、耳開放性傷口、手挫傷瘀青、第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紅緣、李氏紅鸞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紅緣、李氏紅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