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余○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強制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余○璽先打電話聯絡同案少年陳○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其後被告甲○○、同案少年余○璽及陳○傑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再由同案少年陳○傑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搭載告訴人,與被告甲○○、同案少年余○璽騎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被告甲○○接續前傷害犯意,與同案少年余○璽與陳○傑再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軟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背挫傷及左肩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傷(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