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張寶燕 相對人 蔡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卷等卷宗,惟本件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未確定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
20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時始可謂訴訟終結,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不合法。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