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江川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同上│├───────┼────────┼─────┤│證人日旅費│1,314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同上│├───────┼────────┼─────┤│更審證人日旅費│1,336元│同上│├───────┼────────┼─────┤│合計│85,850元│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