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4號、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武於民國99年8月8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和平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大同高中校門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惟路旁仍有路燈照明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到達上開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龔賀來 手持雨傘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行進,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青島街與和平路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和平路,李正武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龔賀來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造成龔賀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硬膜下血腫、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李正武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龔賀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一)(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龔賀來所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賀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而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其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亦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龔賀來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正武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龔賀來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肇事過失程度為次要過失(告訴人龔賀來為主要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