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賢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19、1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賢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沒收;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吳志豪 聯繫交易時間、地點與金額後,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金門機場,復於隔日上午7、8時許,前往吳志豪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號房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至35公克予吳志豪,其中10至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日交付,剩餘數量係於102年8月13日後,趙賢文方再至吳志豪租屋處交付予吳志豪。
㈡趙賢文另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附近之不詳賓館房間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洪俊人 施用。嗣趙賢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金門航空站入境大廳執行拘提,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淨重3.6770公克;驗餘3.6766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志豪、洪俊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金警刑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號卷(下稱金檢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下稱金檢他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4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志豪、洪俊人)、海福商務飯店102年7月21日住宿人口申報名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3日B7881號航班訂位未搭乘之旅客名單、國內旅客離站紀錄查詢、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趙賢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紀錄、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14張、趙賢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取樣前後重量表附卷為憑[見金門警卷(無封面)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5頁,金警刑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2-1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殆無疑義。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茲被告與證人吳志豪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於審理中明確供認:伊賣給吳志豪4萬元毒品部分,獲利大約3、40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何日南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證人洪俊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在金城車站對面的7-11路邊,免費送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只有一點點,因為他之前來金門時有叫伊去機場載他等語(見金檢他卷第5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小包、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於97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⑤各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0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1月;③④⑥各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被告於10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8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轉讓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固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行,並稱:之前吳志豪所說的是對的,因為時間蠻久了,我是有賣他一次4萬元,不是我之前說的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其於102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曾在金門販賣毒品給吳志豪?)從來不曾,我有請他免費吸食過,他也有請我吸食過。」、「(提示102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內容何意?)他在跟我議價,要跟我買毒品,之後我跟他接觸,一共騙他4次,我有跟他收錢,但沒有實際給他毒品。」、「(提示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24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詢問電話中談論何事?)吳志豪叫我拿好一點的東西來金門給他,他有拿金門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他說東西要比這個好,他才要買,我有拿一些台灣比較好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試,他說就是要這種的。譯文裡面的女生是指海洛因,一大台是指安非他命1兩,16是半兩,我這次好像騙了他4萬或5萬元,但沒有實際拿毒品給他」、「(為何吳志豪於警詢中指證他有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2年6月下旬,地點○○○鎮○○路○○○巷○號○○○號房?)沒有這回事,我承認我有騙過他4萬元一次,那一次有騙他說要幫他調很好的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金檢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販賣毒品給吳志豪?)沒有」、「(吳志豪稱在102年6月下旬,有跟你買3克4萬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沒有,而且吳志豪跟我之前有金錢糾紛,我有騙過他20萬元,所以他就咬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30頁);於104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在102年5、6月間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豪?)沒有。我有賣過他一次,後面都是騙他,我騙過他20至30萬元,我有賣過他都是在那段期間,時間是102年5、6月間,賣給他的地點在吳志豪金門租屋處,賣給他一包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是新臺幣7000元,現金交付。
就這部分我自白希望可以獲得減刑。」、「(你說你有以販賣毒品為由向他詐得款項,請說明這部分?)有2、3次,有一次約20萬,那次他有告我。另外1、2次金額約1、2萬元,詐騙的方是就是我跟他說要賣他毒品,收了錢之後沒有將毒品交給他。時間也是大約在第一次賣給他安非他命後沒多久,地點除了20萬那次是在松山機場收款以外,其他都在金門。20萬元那次收款沒有開立單據,我騙他到附近的旅館等我去拿毒品,之後我就跑掉了,我只印象中他有告我,告民事或刑事我不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第30頁反面);又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賣毒品給吳志豪之部分,是否為賣7000元,不是吳志豪講的賣4萬?)我有騙過吳志豪一次20萬,當時吳志豪有拿到松山機場20萬的,還有在金門騙2、3萬的,還有在吳志豪金門住處賣他7000至8000元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曾於證人吳志豪在金門之租屋處,以7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豪,其餘交易為被告誆騙吳志豪,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稱曾分別向吳志豪收受價金4萬元、20萬元、2至3萬元後未交付毒品,而非坦認起訴書所載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30公克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豪,應堪認定。㈢然證人吳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年6月下旬,以4萬元
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其位於金門之租屋處(見金警卷,第1至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2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交談內容為何?)這通電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問他價錢,這是我第一次跟他買毒品,後來我跟他約在中正國小正門口附近的租屋處,我有拿新台幣4萬元跟他買半兩以上,約30到
3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當場在我租屋處先拿一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到15公克,裝成一包給我,隔了很久,到今年8月初我觀察勒戒出來後,他跟我約在金門大學附近的租屋處,把剩下約16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提示102年6月13日上午8時44分32秒、9時31分32秒、10時39分45秒及下午12時55分9秒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內容何意?)談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跟6月12日那一通電話是一起的,後來就是我在中正國小附近租屋處跟他交易,電話內容是在跟他議價,『8』就是指8萬元,但我身上現金不夠,後來只有跟他買4萬元」、「(提示102年6月17日下午7時46分58秒、6月19日上午2時24分5秒、6月19日上午7時48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與被告談論何事)這幾通電話同樣是我要跟他買毒品的談話內容,後來我在6月下旬某日早上約7、8點左右,在中正國小附近的租屋處有跟他交易,就是前面講的那一次」、「(你當時跟趙賢文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處理?)我當時是跟另外一個人合資,那個人年約40歲,住在山外附近的男子,開砂石車,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的電話我現在已經刪除了,當時他出3萬元,我出1萬元,拿到毒品後我就把他的部分給他,自己的部分我自己吸食掉了,那個人買毒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金檢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互核證人吳志豪持用插入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32秒:吳志豪: 阿文 ,你叫我自己講個價錢,不知道你可以接受嗎
?還加運費?趙賢文:你講。
吳志豪:34可以嗎?趙賢文:那天就拿一萬了。
吳志豪:沒錯,那個很貴,急用的時候很好用,我有門路會比較省,這樣拿我不划算。
趙賢文:你去那我講的數量回來,你拿多少?吳志豪:幾萬元而已,要看品質,我認的那個也是要看品質,我怕不耐烤。
趙賢文:跟那天一樣拿過來,價錢也是這樣子而已嗎?吳志豪:你匆忙過來,我沒有什麼利潤,若8有辦法4嗎?趙賢文:4是馬上有。
吳志豪:對。
趙賢文:你這樣跟我交朋友。
吳志豪:我說用我的方法,你不要。
趙賢文:什麼方法你講。
吳志豪:幫我用由臺灣寄過來,我是整台車子要進來,懂嗎
?趙賢文:可以,這趟過去我跟你講,你講4要8的那個。
吳志豪:給5也可以。
趙賢文:我是覺得我本錢再加上運費,你講5我還可以接受。
吳志豪:4沒辦法吧。
趙賢文:5絕對可以。
吳志豪:5可以,我也是賺,因為你匆匆叫我弄,在台灣我
一台貨車就有辦法多少,你知道嗎?趙賢文:我曉得,等我鬆一點的時候,我會真的做給你。
吳志豪:我知道你這個人好相處,很隨和。
趙賢文:我猶豫就是我有困難在,沒困難在,我都好。
吳志豪:要這樣子,哈,因為這有人要出資金給我。
趙賢文:這很好,出資金,我就幫你弄你講的那種,整台車
的嗎?我可以幫你聯絡,搞不好在台灣你的價錢,我比你還划算,這是個人本事,你確定了嗎5?吳志豪:我確定一下,我去山外找他,半小時至一小時。
2.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9分45秒:趙賢文:你問怎樣?吳志豪:他等一下回我電話,我怕他不要太多了。
趙賢文:怕什麼?吳志豪:怕他不要。
趙賢文:全部要給他,是不是?吳志豪:對,可不可以再軟一點?趙賢文:可以啊,如果你是我的狀況,你軟的下來那就軟啊
,你跟我一樣,是在幹嘛的嘛?吳志豪:我盡量幫你喬,我現在不想弄了。
......趙賢文:我是想對你就好了,不想再去認識那...吳志豪:沒錯,你針對我就好。
趙賢文:4萬。
......吳志豪:有沒麼比較能撐的?趙賢文:你為何不自己拿,自己處理呢?吳志豪:我沒資金,我之前出一點事情,撞死人賠一條百多萬的。
......吳志豪:照理講,你給我、我給你比較清楚。
趙賢文:我曉得,我5月4日過去,你賣的錢全部都沒有了,幾萬元都沒有。
吳志豪:1、2萬一定有,因為我還那160萬的要付,你問人哥就知道。
趙賢文:你那邊先準備個3萬等我,我那個零件,我會很軟啦。
吳志豪:我盡量幫你爭取到45。
趙賢文:如果說你要賣朋友,我覺得5啦,5比較回的來啦,如果是跟你的話。
.......吳志豪:他等一下要給我消息。
趙賢文:先等他,最好是5萬,4萬就不用了。
吳志豪:5萬、4.5萬,我幫你喬。
3.102年6月13日下午12時55分09秒:吳志豪:ok。
趙賢文:什麼ok?吳志豪:就是5啊,你說5啊,你要過來嗎?趙賢文:就是沒機票了。
......
4.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24分05秒趙賢文:你想要拿多少?吳志豪:我現在沒那麼多,沒現金啊,你要等我回啊。
趙賢文:不然一半啊,一半我是有辦法。
吳志豪:一半是多少?趙賢文:你想要拿多少?吳志豪:我啊,我也沒剩幾天了。
......吳志豪:你拿好一點的,最頂級的......你那天講的最頂級
,比較貴,不是女生那個,我想趣味......多少你要先講,先準備。
趙賢文:要好幾萬,如果你要拿一個的話,1大台的話。
吳志豪:就一半,16,好不好,16看你要多少錢,你自己去
準備,我幫你弄,就算沒16也10幾過去,你好像不太肯定。
吳志豪:我現在要死了,因為沒有糖果吃了。
趙賢文:你不是說你那很多。
吳志豪:那都沒有用。
......
5.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24分05秒趙賢文:我跟我朋友,好了啊,我身上沒有錢,連坐飛機的錢都沒有。
吳志豪:怎麼辦,我幫你寄。
趙賢文:我沒戶頭,帳號給我妹拿走了。
吳志豪:怎麼辦?趙賢文:昨天我在我老闆那邊,你跟我講,他問問一直問,那天我離開的時候,你才拿2萬給我。
吳志豪:是啊,一時找不到人啊。
趙賢文:錢回一回,你覺得我還有嗎?吳志豪:沒錯。
趙賢文:就只有你講的那個。
吳志豪:你現在有辦法過來嗎?趙賢文:我傳訊息給你。
吳志豪:你用line傳,隨傳隨刪。
6.102年6月19日上午8時02分03秒吳志豪:我叫我台北的朋友拿去給你,看你在哪?趙賢文:可以。
吳志豪:我聯絡一下。
7.102年6月19日上午8時56分54秒吳志豪:我聯絡好了,他再3小時會到台北,你們要在哪碰
面?趙賢文:台北他熟嗎?吳志豪:他在台北,你地址給我。
趙賢文:八德路二段國民黨,或加油站。
吳志豪:你幫我看一下簡訊我要的。
以上有金門縣警察局譯文表附卷為憑(見金門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㈣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信被告於10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
19日間,與證人吳志豪協商由被告自台灣攜帶毒品至金門販售予吳志豪之數量及價錢,吳志豪於102年6月12日至13日間,詢問被告:「3、4可以嗎?」,被告回稱:「那天就拿1萬了」,吳志豪再稱:「給5也可以」,被告回稱:「我是覺得我本錢再加上運費,你講5我還可以接受」、又稱:「你那邊先準備個3萬等我,我那個零件,我會很軟啦」,吳志豪回稱:「我盡量幫你爭取到4、5」,被告稱:「如果你要賣朋友,我是覺得5啦,5比較回得來啦」、又稱:「最好是5萬,4萬就不用了」,吳志豪回稱:「就是5啊,你說5啊,你要過來嗎?」等語,足信被告因路程遙遠,並無意願販售少量、金額低之毒品至金門與吳志豪,而要求吳志豪至少要購買5萬元之數量。又吳志豪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稱:「沒有,1大台,不用那麼多」,被告回稱:「就一半,16,看你要多少錢,就算沒16也10幾過去」等語,堪信被告攜帶至金門販售予吳志豪之毒品數量,應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1公克」,價額亦非被告所供稱之「7000、8000元」。是以,本案承辦檢察官尚非採信被告之供詞,而認證人吳志豪之證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相符,應屬可採,故起訴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售約30公克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豪。基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販售價額與數量既與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販售1公克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豪,亦僅屬部分自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是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未於偵查中坦承該犯罪,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割裂而另行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案外人 張銘成 ,並稱:這次伊是在中和某棟大樓的8樓,以3萬7000元跟張銘成買,張銘成的電話常常換,所以沒有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另又無償轉讓禁藥,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電銲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4萬元,家中有父母、妹妹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之修正: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1.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志豪聯繫本案販毒一事,為證人吳志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金檢偵卷第50頁,金檢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是上開門號SIM卡1片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片),業據被告自承為與本案證人洪俊人、吳志豪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則亦為被告用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志豪之犯行,已收取現金4萬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起訴書就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在金門航空站入境大廳,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6770公克、驗餘淨重3.6766公克)雖亦聲請沒收銷燬。查上開扣案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編號1至3之白色結晶塊,毛重2.7630公克、淨重2.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1808公克);編號4之淡褐色結晶1袋,淨重1.496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495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114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金檢偵卷第60頁),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上揭毒品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欲自行施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互核被告另案涉犯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晚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判決有期徒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可信被告之供述屬實,應可採信。而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含包裝袋4個),業經另案被告所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桃檢 坤正 103偵20870字第084012號函及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尚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