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FP-2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鎮○○路與民生路路口,因行駛禁行車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九之三號」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前數月,未曾收受任何交通違規通知信件及相關照片,請查明郵件之去向,異議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裁罰逾期不繳納之罰鍰金額九百元,實不公平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九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FP-225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鎮○○路與民生路路口,因行駛禁行車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卷附異議人書立之電子郵件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均僅爭執其未曾收受罰單及相關照片,而受到加倍處罰之罰鍰即明,是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相關照片為辯。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九之三號」,此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考。基此,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九之三號」當無違誤。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又其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出電子郵件申訴書表示不服,此有異議人電子郵件申訴書列印內容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