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平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平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東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左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貿然向左偏行
(疑似欲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奕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肘關節脫臼合併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