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宗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洪圳路1201巷與洪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詹琨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洪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雙手、頸部及左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徵詢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