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范博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翰成 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分別係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之2號),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16分之1,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48.99平方公尺、209.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上開建物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5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61元【計算式:(148.99×4,600×1/12)+(209.79×4,600×1/16)+(451,600×1/12)=155,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