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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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簡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該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59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和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該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經本院審查後,本件全部的訴訟費用是聲請人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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