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炳和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交岔路口處之阿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應昇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申翊青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申翊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6分測得方炳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炳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申翊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證人申翊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受傷,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