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蔡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蔡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蔡勤與蔡○為兄妹,2人均為蔡○○之子女,詎蔡○○於民國104年7月9日死亡後,余蔡勤明知蔡○○之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且蔡○○死後已無法表示同意余蔡勤使用其留存之存摺、印章提領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保管之蔡○○所申設之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已改為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於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內門區農會,以「蔡○○」之名義填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5,900元之取款憑條2紙,並在上開取款憑條2紙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蔡○○」印文各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蔡○○本人授權余蔡勤提領款項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向該農會職員辦理臨櫃提款加以行使,致該農會職員誤認余蔡勤獲得蔡○○授權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共計13,700元予余蔡勤,足生損害於內門區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等其他繼承人權益。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蔡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蔡○之配偶李○○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41至44頁),並有內門區農會104年10月29日內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104年8月21日提領之取款憑條2紙、蔡○○內門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20至22頁),另有蔡○○之內門區農會存摺1本、印章1枚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內門區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蔡○○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在相同地點,填具取款憑條2紙,並在該2紙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蔡○○」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內門區農會職員辦理臨櫃提款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盜領存款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蔡○○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屬於全體繼
承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蔡○○生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盜領蔡○○內門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共13,7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不識字、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1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見審訴字卷第18頁),惟查,被告犯罪後未經其他繼承人表示宥恕,為使其確實反省其所為對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之影響,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內門區農會104年8月21日取款憑條2紙「存戶簽章」欄內「蔡○○」印文各1枚(共2枚),係被告盜用蔡○○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2紙,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均交付予內門區農會之職員而為內門區農會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蔡○○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存摺1本、印章1枚,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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