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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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徐岳琳
訴訟代理人  黃碧雲
被   告  劉財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財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之現值12,3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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