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傑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鄭傳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GA-2020)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文化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