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育被告王昱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乙○○竊取其所有之煞車把手等物,詎竟與甲○○及少年楊0龍(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警函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日0時許,藉故將乙○○約往新北市○○區○○路之「四維公園」,並進而於同日0時35分許分以徒手及執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乙○○,致楊乙○○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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