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1/3。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禁止伊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行使債權;並就伊之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債權人永豐銀行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賀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天母營業處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強制執行,固有本院民國97年4月3日97司執字第1416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當無因此即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以債務人自稱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7,
761元觀之,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永豐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5萬0,348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78萬1,
004元,影響極為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並於上開扣薪1萬2,587元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後段固有明文規定,然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故同條項之規定當不包括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經查,債務人除其薪資債權外,其財產尚有一輛汽車,有97年5月23日所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既不含循訴訟程序或非程序取得之執行名義,故並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汽車出廠年份為1998年,幾無殘值,債權人就該汽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微,亦無保全之實益。故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