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47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黃啓煌 相對人CHUNGYIUSING(香港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UNGYIUSI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一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逾期停留多日,顯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一第1項第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本所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處分,爰依法提出聲請。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多日,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另涉及司法案件,本署已函文司法機關預定109年2月29日後辦理遣送,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3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CHUNGYIUSING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