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軍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軍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緯安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妨害自由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不同犯罪類型,其
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號││││年度案號├─────┬────┼─────┬────┤易科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一│賭博│有期徒刑2月│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年9月│臺灣新北地│105年10│是││││,如易科罰金│初某日至│方檢察署│方法院105│19日│方法院105│月18日│││││以新臺幣1千│105年2月│105年度偵│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5日│字第5983號│1488號││1488號│││├─┼───┼──────┼────┼─────┼─────┼────┼─────┼────┼───┤│二│恐嚇危│有期徒刑6月│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7年3月│本院106年│107年4月│是│││害安全│,如易科罰金│12日│方檢察署│度軍上訴字│20日│度軍上訴字│24日│││││以新臺幣1千││105年度偵│第10號││第10號││││││元折算1日││字第6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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