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34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檢呈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印鑑證明1件為憑。
二、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83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血親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三、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原係父子關係,然聲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即已出養予第三人 林章園 、 林沈阿秀 ,且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因此,聲請人非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就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