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47號被告 蕭晴亞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8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9頁可稽;且被告蕭晴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