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7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4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竊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累犯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5行「於95年9月21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12之2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提款卡」等語,應更正為「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利用借住在友人 王世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12之2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王世華之父甲○○所有之清水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提款卡1張」等語;及第7行「持該提款卡盜領」等語應更正為「持該提款卡,並利用其先前陪同甲○○提款時所借機偷窺得悉之密碼盜領」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竊盜以盜領他人存款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對於證人甲○○予其棲身之所,不知感恩,反以盜取證人甲○○之財物加以回報,嚴重破壞證人甲○○對其之信賴,使證人甲○○心理受創程度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倦,態度尚佳及其所竊財物尚非甚鉅,並已經證人甲○○領回新臺幣4,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