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劉珍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安莉達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之代表人 施鴻奇 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相對人滯欠稅捐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謹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公司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㈡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㈢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㈣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未有何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之情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