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90號聲請人 蔡明哲 即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准予變更、及准予新增第11條之1,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董事長,本基金會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第7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准予變更、及新增第11條之1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就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准予變更、及新增第11條之1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16日、109年2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80075576號、第1090009837號函、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第6屆臨時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第7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議程)、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及新增第11條之1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之成立目的並不違背,復無抵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範,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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