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陳飛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被上訴人旺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北小字第31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5,359元本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陳報狀僅記載:伊在原審係抗辯兩造就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非原判決所載之否認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等節,實均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抗辯內容及原判決對於損害範圍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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