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判決在案)與告訴人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共同經營理髮店,嗣因故而有不睦,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8時35分,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經營之「AT精緻剪髮店」內,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擦傷、頸部零星破皮、紅腫、胸部挫傷、左前臂、雙手、左髖、右大腿、雙小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揭所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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