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戲華麟 被告 文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原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惟其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復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107年7月4日具狀陳報略以「本身已在台北市工作生活數年,於訴訟程序中往返台北嘉義兩地,交通長途不便」等語。咸認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被告均無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居之事實,其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之地點均在臺北市。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