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貞具保人方喻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貞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方喻弘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屬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參諸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以觀,可見煙毒犯之觀察、勒戒,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淑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方喻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檢察官嗣後分別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亦無結果,被告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2年9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
1日基檢達新102執再助10字第9265號函附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但被告於本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102年10月1日,即為警緝獲到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其間被告雖一度於同年月
4日因生產後未滿2月而出監,隨即於同年月14日,再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被發交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雖被告於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102年10月1日指揮發交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於102年10月1日被告緝獲發監執行時起即已告消滅,遑論被告嗣於102年10月14日,復因施用毒品罪經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更難認係在外逃匿之狀態,無從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到案執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