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聲請人 謝坤玉 相對人 高昌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上均記載「憑票准於102年10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高昌誠」,即以發票人本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附表㈡所示本票應認為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附表㈠編號001所示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年9月1日,係在發票日(102年9月1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0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02年9月2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2年9月2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9月1日│20,000元│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WG0000000││├──┼───────┼───────┼───────┼───────┼─────┼───┤│002│102年9月2日│20,000元│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WG0000000││├──┼───────┼───────┼───────┼───────┼─────┼───┤│003│102年9月3日│36,000元│102年9月3日│102年9月4日│WG0000000││├──┼───────┼───────┼───────┼───────┼─────┼───┤│004│102年9月3日│10,000元│102年9月3日│102年9月4日│WG0000000││├──┼───────┼───────┼───────┼───────┼─────┼───┤│005│102年9月30日│60,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WG0000000││├──┼───────┼───────┼───────┼───────┼─────┼───┤│006│102年12月10日│30,000元│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1日│TH372501││└──┴───────┴───────┴───────┴───────┴─────┴───┘┌────────────────────────────────────┐│本票附表㈡:10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1月16日│50,000元│102年10月25日│WG0000000││├──┼───────┼───────┼───────┼─────┼───┤│002│102年12月16日│70,000元│102年10月25日│WG0000000││└──┴───────┴───────┴───────┴─────┴───┘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