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扣案被告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757公克)。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