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陸點伍柒壹公克)暨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已抽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①4.73公克、②
1.07公克、③0.36公克、④0.47公克,抽驗①驗餘淨重為0.
4.671公克〈應係4.671公克之誤載〉),足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其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毛重合計6.57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就其中1包取樣0.0124公克,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83058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