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
林秉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宏前因與告訴人 林依銳 有行車糾紛,被告林秉宏遂與被告林政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6日11時1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安泰護理之家」內,被告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後2乘2公分腫脹之傷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及發現而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明文。
三、被告林政輝部分:本件被告林政輝因共同傷害告訴人林依銳,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偵查終結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卷內收文章1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已於同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前,被告顯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秉宏部分:本件被告林秉宏因共同傷害告訴人林依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林秉宏於106年11月2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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