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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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林亭
陳科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上訴人 孫惠華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分別以編號稱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以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 林敏珠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擔保的法效意思,林敏珠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林敏珠125萬元。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上訴人填寫,故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而不生票據效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敏珠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渠等單獨或共同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即為其中由上訴人共同簽發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林敏珠為上訴人 林亭諼 之母、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密切,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統一交付林敏珠,再由上訴人與林敏珠自行分配借款,被上訴人並有依約將借款交付與林敏珠。縱上訴人非與林敏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係作為林敏珠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上訴人填寫,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確非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亦有授權林敏珠或被上訴人填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擔保林敏珠向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且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欠缺法效意思,該原因關係成立,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敏珠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自屬存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系爭本票簽發之際既無發票日之記載,原審認應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填載,判決有所違誤。又兩造為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非善意之取得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既未填載發票日,何以得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法律效力?系爭本票因形式欠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之時即明知該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始非善意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等2人於109年3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只是一個形式而已,沒有其他用途,且上訴人本身無為林敏珠擔保其債務之意,又上訴人知悉渠等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無登載發票日,亦無授權任何人登載發票日,依法本為無效之票據,並不發生法律上之任何效力,上訴人係於此認知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二人給付被告各如附表二共新臺幣10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外,復補陳:原審判決已針對發票日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一事為認定,縱使認為不是由上訴人親自書寫,原審也已經在判決理由交代系爭本票並非無效。至於傳喚證人林敏珠是上訴人的利害關係人,也是債務人,被上訴人認為無傳喚之必要。又就被上訴人之認知,當初借錢是借給上訴人及林敏珠,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林敏珠在簽發系爭本票當下就已向上訴人說明清楚,上訴人均為成年人,不可能對簽發本票所代表之含意不清楚,上訴人如要否認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承認林敏珠有向他們說明,且他們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所要負擔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授權票據(以下簡稱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已填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 伊等 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除發票日以外,其他均經伊等完成填載,但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該發票日乃嗣後遭被上訴人或林敏珠填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日與票載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之筆跡,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書寫,經上開鑑定單位函覆難就阿拉伯數字進行筆跡鑑定而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8日函覆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則尚無法逕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參諸訴外人林敏珠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目的在於擔保林敏珠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取信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無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衡情即無可能交付150萬元之借款,更不可能收受僅填載金額、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而缺漏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又上訴人另稱伊等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做一個形式,無其他目的云云,然查,上訴人均為一般具有智識之成年人,且本票發票人依法負有絕對付款之責,實難謂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旨及用於擔保債務之目的無所知悉,又被上訴人並非對於本票毫無認識之人,接受本票以為擔保之用,必知悉發票日之重要性,若未記載發票日,有何擔保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仍為空白,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其上既已填妥發票日,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猶主張該本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林敏珠,以資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情,然林敏珠既業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自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琬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1│林亭諼│500,000元│222801│108年6月21日│108年9月27日│││陳科禧│││││├──┼───┼───────┼────┼────────┼───────┤│2│林亭諼│200,000元│766533│108年6月21日│108年9月21日│││陳科禧│││││├──┼───┼───────┼────┼────────┼───────┤│3│林亭諼│300,000元│766534│108年6月21日│108年9月21日│││陳科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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